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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EN
保護機構於收受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事件之調處申請書後,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外,應即訂定調處期日,通知當事人到場,並將調處申請書繕本一併送達於相對人,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EN
關於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事件,經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向保護機構申請調處,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處期日到場者,調處委員得審酌情形,依申請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調處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調處委員三人以上之出席,並經出席之調處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與記載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表示不同意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之額度,由保護機構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護機構應敘明理由退回之;於調處期間發現者亦同。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請其補正:
一、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
二、與未經本會核准經營業務之機構或其從業人員間,因買賣有價證券或期貨所生之民事爭議事件。
三、申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申請人或相對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同意。
五、由代理人申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當事人不適格者。
七、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有欠缺者。
八、同一事件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者。
保護機構於收受調處申請書後,除有前條之情形外,應將調處申請書繕本送達於相對人,並通知於限期內為是否接受調處之表示,逾期不為表示者,視為拒絕調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