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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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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N
第 13-1 條
非銀行發行機構運用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取得後五個營業日內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將應計提金額存入銀行專戶。
非銀行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前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廢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 )
EN
第 18 條
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繳存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收取之款項,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於次營業日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運用第一項所收取之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並於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持卡人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前項所定一定比率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