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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以後一併標租之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出租機關無其他處分利用計畫,於租期屆滿前,重新辦理標租並完成決標時,承租人得依決標之年租金優先承租及簽訂新租約。
前項重新標租,承租人得標或優先承租者,其起租日期為原租期屆滿之次日,原租期屆滿時不受第十四條有關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之限制。
承租人有意優先承租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定期限內申請出租機關重新辦理標租;該一定期限由管理機關定之,不得少於六個月。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 ) EN
標租非公用不動產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且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