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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
承保機關應依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本準備金年度委託經營計畫所列委託經營運用項目及額度,以公開方式,就合於第十條規定之合格業者所提送之經營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受託機構。
承保機關得訂定於一定期間內發生之保管業務或訂定保管額度上限,以公開方式,就合於第十一條規定之合格業者所提送之保管業務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保管機構。但承保機關為信託業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事業,得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
承保機關應以公開方式,就合於第十二條規定之合格業者所提送之經營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國外委託經營之移轉管理機構。
第一項至第三項計畫建議書之內容,由承保機關成立評審小組訂定之。其評審應由主管機關、公保監理會及承保機關指派之人員,會同所聘請之專家學者合計九人至十一人,組成評審小組為之;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
受託機構、保管機構及移轉管理機構之遴選、績效評定及考核管理,承保機關得委由專業顧問公司協助辦理。
承保機關得就委託經營之相關法律業務,聘請專業律師辦理。
前二項所需費用,列入委託經營之交易成本。
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
本準備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之國內外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對象。
受託經營國內投資運用項目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設立或經認許並營業者,且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不得低於承保機關所訂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三、所管理之基金資產或受託管理法人資產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億元。
受託經營國外投資運用項目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託機構須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或外國法令設立登記營業者,其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不得低於承保機關所訂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三、受託機構所管理之資產,不得少於等值美金五十億元。
四、屬國外受託機構者,在中華民國境內須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承保機關得依委託類型,另訂資格條件;其屬辦理國內委託經營者,其資格條件不得低於第二項規定;辦理國外委託經營者,不得低於前項規定。
本準備金委託經營之受託保管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託保管國內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一)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辦理保管業務之資格,且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三)保管資產規模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之等級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twA 」,或於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二、受託保管國外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一)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以上之金融機構。
(二)最近一年信用評等之等級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twA 」,或經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三)屬國外金融機構者,須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或子公司,且有服務團隊。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關於保管資產規模之規定,於保管資產規模未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而已達等值美金三十億元者,於尋求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以上全球保管銀行之合作,並取得共同具名連帶負履行責任之合作意向書後,視為符合該款資格。
承保機關得依委託類型,另訂資格條件;所定資格條件不得低於前二項規定。
本準備金國外委託經營之移轉管理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所在國合法設立登記營業且合於經營移轉管理業務之機構。
三、歷史運作實績三年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Corporation)評定長期債信達「A-」等級,或經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