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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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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害糾紛處理法
EN
第 13 條
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於裁決委員會委員準用之。
公害糾紛處理法
(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 )
EN
第 6 條
調處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
調處委員會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7 條
調處委員會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在職期間,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二、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三、任公務員而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者。
四、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