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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共通性事業廢棄物;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再利用行為;其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移請審核機關廢止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運作管理、再利用用途或產品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或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
二、未依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進行申報作業。
三、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未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與再利用行為相關之違法情形。
再利用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者,應檢具改善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廢棄物、繼續進行再利用。但經審核機關廢止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者,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停止營運;其已收受之未再利用及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經審核機關廢止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再利用機構,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 )
指定公告事業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移請審核機關撤銷或廢止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一、違反第六條、第九條或第十三條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辦法規定。
二、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未依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
四、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撤銷或廢止之指定公告事業,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停止營運;廠內未清理完竣之廢棄物,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示辦理,並由指定公告事業自行負擔清理費用。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
再利用機構應逐項逐筆記錄再利用產品之銷售流向、數量及用途,並妥善保存三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再利用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將再利用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再利用機構應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憑證三年。
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前月下列事項之營運紀錄:
一、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之代碼、名稱及收受、使用數量。
二、再利用產品之代碼、名稱、生產數量及前月底之庫存量。
三、再利用產品之銷售對象及銷售量。
再利用機構之實際營運狀況發生與前項申報資料不一致之情形時,應立即主動上網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再利用產品無銷售或無庫存時,仍應依前項規定申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本條規定連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一、僅再利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連線申報之廢棄物種類所產製再利用產品。
二、該再利用用途未產出產品。
三、共通性事業廢棄物返回原生產製程作為原料所產製之再利用產品,且該製程無再利用其他事業之廢棄物。
四、依商品檢驗法第三條公告規定應辦理檢驗之產品。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