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交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交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EN
第 13 條
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其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
一、未依許可文件及計畫書內容進行再利用者。
二、紀錄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者。
三、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本部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四、其他違法情形,經本部、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交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11 條
個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地址、代表人。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代表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代碼)、名稱、許可再利用數量及用途。
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間。
五、其他依法應記載及經本部規定事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記載事項變更時,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第三款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時,原申請人應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