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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
主管機關受理第七條增量抵換或第八條執行報告,應依下列程序於九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作成准駁之決定:
一、形式審查:主管機關應就文件內容進行書面完整性審查。
二、實質審查:主管機關應就事業進行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之計算方式、執行期程、抵換來源是否符合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實質審查,並得遴聘專家學者協助審查。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提送資料,經形式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或實質審查內容資料須補正,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事業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予以駁回。
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
事業進行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其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計算方式、抵換比率及執行期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依開發行為範圍內年度使用之原(物)料、燃料種類及使用量、外購電力或蒸汽量估算;其估算方式以排放係數法、質量平衡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方法為之。
二、前款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其抵換比率每年百分之十,連續執行十年;抵換比率每年超過百分之十者,其執行期程得少於十年,至應抵換總量全數抵換完成。
事業進行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作業,其抵換來源如下:
一、依據本法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取得之減量額度。
二、依據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取得之減量額度。
三、依據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以後執行先期專案取得之減量額度。
四、於第二條所列開發行為範圍以外區域,執行下列減量措施並依附錄一至附錄六計算取得之減量效益:
(一)汰換老舊汽(機)車為電動汽(機)車。
(二)汰換空調設備為高效率空調設備。
(三)汰換照明設備為高效率照明設備、汰換漁船集魚燈設備為發光二極體(LED)集魚燈設備。
(四)汰換老舊農機為電動農機。
(五)汰換既有增氧設備為高效率增氧設備。
(六)執行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超過指定目標之減量措施。
事業申請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記載之下列內容:
(一)事業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開發行為之名稱、開發場所。
(三)開發行為內容及期程。
(四)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溫室氣體排放相關內容。
三、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計畫(以下簡稱抵換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開發行為內容及期程,含分段(分期)開發期程。
(二)溫室氣體排放源、原(物)料、燃料種類及用量、外購電力或蒸汽量。
(三)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推估。
(四)抵換比率、執行期程及每年抵換作業執行完成日。
(五)抵換來源。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事業應於營運日起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抵換計畫執行增量抵換,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報當年度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執行報告(以下簡稱執行報告);營運日當年之執行報告得合併於次年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