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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溫室氣體排放源符合效能標準獎勵辦法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已核發之獎勵額度: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
二、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提供不正確資料、變造或偽造情事。
三、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第七條第三款之查證總結報告。
溫室氣體排放源符合效能標準獎勵辦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 )
事業申請獎勵額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執行減緩措施,可取得獎勵額度之期間,公告排放源未曾違反相關環保法令規定情節重大事項。
二、執行減緩措施,可取得獎勵額度之期間,公告排放源未發生重大公害糾紛事件。
執行減緩措施之事業,應於下一年度十月三十一日前,檢具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該期間之獎勵額度:
一、符合效能標準且經查證之盤查報告書。
二、溫室氣體減緩換算獎勵額度之計算說明。
三、查驗機構出具之查證總結報告。
四、執行減緩措施,未重複提出其他國內外相關額度申請之切結書。
五、執行減緩措施及操作運轉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事業申請獎勵額度之計算公式如下:獎勵額度=效能標準-申請年度溫室氣體排放量。
事業屬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但書情形者,獎勵額度應扣除依法履行事項與符合效能標準之差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