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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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溴化甲烷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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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溴化甲烷管理辦法
第 13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除得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處罰鍰外,必要時,並得廢止其進口、使用或轉讓許可。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第 68 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販賣或使用之許可、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或勒令歇業。
溴化甲烷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 )
第 8 條
溴化甲烷之轉讓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申請者應依附表格式及內容(如附件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讓許可。
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經審查核准者,核發轉讓許可文件。
第 9 條
溴化甲烷之使用限於檢疫、裝運前處理或學術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