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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EN
領取第十條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通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有給求職假。
前項求職假,每週以八小時為限。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天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入臨時工作期間。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 EN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之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第一項所稱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及政黨。
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