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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 EN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生活津貼,於受訓期間,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四千八百元。
前項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申請人初次參加訓練之日起五年內,合計以發給二十四個月為限。滿五年後,停止發給。
請領第一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經職業訓練機構證明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職業疾病診斷書或職業災害相關證明文件。
四、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五、未請領其他訓練補助津貼或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生活津貼之聲明書。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訓之日起算,中途離訓或經訓練單位退訓者,訓練單位應即通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停止發放。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EN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
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
二、因職業災害致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失能生活津貼。
三、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款之生活津貼,得請領生活津貼。
四、因職業災害致遺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得請領器具補助。
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
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
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
請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項之補助,合計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