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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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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EN
第 13 條
驗證機構實施前條型式驗證之審驗,必要時,得要求生產廠場提供試驗用樣品,並就特定項目執行複測、抽樣、監督試驗或赴生產廠場實地就品管及製程查核。
驗證機構執行前項監督試驗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
EN
第 12 條
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除有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情形外,報驗義務人得檢附展延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向驗證機構申請展延三年。逾期申請展延者,應重新申請型式驗證。
前項展延之申請,經驗證機構審查核可者,收繳舊證換發新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