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粉塵危害預防標準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粉塵危害預防標準
第 13 條
適於下列各款之一之特定粉塵作業,雇主除於室內作業場所設置整體換氣裝置及於坑內作業場所設置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換氣裝置外,並使各該作業勞工使用適當之呼吸防護具時,得不適用第六條之規定。
一、於使用前直徑小於三十公分之研磨輪從事作業時。
二、使用搗碎或粉碎之最大能力每小時小於二十公斤之搗碎機或粉碎機從事作業時。
三、使用篩選面積小於七百平方公分之篩選機從事作業時。
四、使用內容積小於十八公升之混合機從事作業時。
粉塵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
第 6 條
雇主為防止特定粉塵發生源之粉塵之發散,應依附表一乙欄所列之每一特定粉塵發生源,分別設置對應同表該欄所列設備之任何之一種或具同等以上性能之設備。
第 11 條
雇主對於從事特定粉塵作業以外之粉塵作業之坑內作業場所(平水坑除外),為防止粉塵之擴散,應設置換氣裝置或同等以上性能之設備。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且供給勞工使用適當之呼吸防護具時,不在此限。
前項換氣裝置應具動力輸入外氣置換坑內空氣之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