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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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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標示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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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藥標示管理辦法
第 13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標示,未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第三條規定完成農藥標示之變更。
農藥標示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 )
第 3 條
使用或變更農藥標示,應由農藥生產業或輸入農藥之業者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農藥標示樣張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核准後三個月內應檢送市場銷售用農藥標示一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標示樣張之形式應透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系統工具產出。
第一項農藥標示之變更,涉及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變更者,並應依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規定辦理農藥許可證之變更。
農藥標示變更後,原標示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六個月內更換,且更換之標示,不得以塗改、貼紙修正、重複黏貼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