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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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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
第 1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減少其申請獵捕動物種類及數量;情節重大者,得駁回申請人下次之申請:
一、執行報告書經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催繳,仍未於期限內繳交。
二、依前條規定提出之執行報告書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未依核准之方式、種類、期間、區域獵捕野生動物,或獵捕數量超過核准數。
四、違反前條之規定。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 )
第 11 條
申請人應於核准獵捕活動結束後三十日內提出執行報告書,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執行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獵捕動物之種類及數量。
二、獵捕期間及區域。
三、獵捕人員清冊。
四、獵捕人員進行該獵捕活動期間,遵守自律規範或公約情形。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限提出執行報告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申請人填寫執行報告書並限期催繳。
第 12 條
獵捕活動所得之野生動物之宰殺、利用須用於傳統文化、祭儀活動,不得有販賣或其他營利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