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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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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第 13 條
依本法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所為之簽證,應檢附技師證書、執業執照等影本;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應檢附技師證書影本。
水土保持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EN
第 6 條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但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第 6-1 條
前條所指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其承辦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調查、規劃、設計、監造,如涉及農藝或植生方法、措施之工程金額達總計畫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主管機關應要求承辦技師交由具有該特殊專業技術之水土保持技師負責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