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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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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第 13 條
逾期放款、催收款及非授信資產損失之轉銷,應經理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事會備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理事會及通知監事會備查。
前項規定,如其於授信時或轉銷呆帳時,屬本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金額以上之案件及利害關係人擔任授信保證人及擔保品提供人之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之出席及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並經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33 條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農業金融法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
EN
第 33 條
信用部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四、第六十二條之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