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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者。
二、未依核定計畫書內容進行再利用者。
三、許可期間內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四、其他違法情形,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
個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代碼)、名稱、許可再利用數量及用途。
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五、其他必要記載事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記載事項變更時,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第三款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第四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數量。
二、再利用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
三、計價方式、有效期限及調整方法。
四、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五、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