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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畜牧法 EN
依第十二條登記之品種或品系,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種畜禽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辦理血統登錄。
畜牧法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 EN
發現、育成或自國外引進新品種或新品系之種畜禽或種原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經審定核准登記後,始得推廣、銷售。
種畜禽或種原業者不符前項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備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審查。
種畜禽或種原登記經審定公告,任何人認為申請人依申請登記規定所提出之文件有不實之情事,且能提出具體證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申請書,敘明理由並附具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異議審查時,得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異議經審定後,應作成審定書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及異議人。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原登記並公告之。
本法施行前已推廣、銷售之品種或品系,種畜禽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畜牧場歇業、停業或登記事項有變更,未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一規定申請。
二、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記事項變更或歇業申請規定。
三、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檢查、作虛偽之陳述或拒絕提供、虛報、浮報乳品產銷資料。
四、畜牧場或獸醫師違反第九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六、違反依第十五條所定之設備標準。
七、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接受評鑑。
八、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繳交費用。
九、未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繳交產銷調節費用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繳交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