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
受理機關與提案人簽訂採運契約後,應通知主管機關將下列事項公告周知:
一、提案人名稱。
二、生活慣俗內容。
三、採運許可證影本。
受理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主管機關依前項辦理之公告,應張貼於採取森林產物所在地之受理機關及主管機關辦公處所、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於受理機關及主管機關網站張貼公告或以其他方式公開。
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 (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 )
提案文件有不齊全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受理機關應通知提案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應轉送主管機關辦理。
受理機關對提案書內容,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初審:
一、派員調查及評估森林狀況。
二、必要時徵詢專家學者、有關機關意見。
三、公告提案書內容至少十四日。但屬臨時性需要者,公告期間得縮短為五日。
利害關係人於前項第三款公告期間得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附具理由向該受理機關提出異議。
受理機關對於前項異議,應邀集提案人與利害關係人及有關機關召開協調會議。協調會議以二次為限。
受理機關為辦理第二項第一款調查及評估森林狀況,得委託林業技師、聘有林業技師之公司或與林業相關之團體、學校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