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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驗證農產品認證機構許可及查核管理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機關(構)、學者專家組成查核小組,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對認證機構及驗證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查核。
經查核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EN
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應遵守下列事項,並定期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一、擬訂認證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修正、廢止,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並依認證基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三、確實記錄及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至少五年,並每年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協助並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
五、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者,認證機構應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
前項對認證機構查核之程序、方法、認證基準應包括事項、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申報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機構、學校、法人經營驗證業務,應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由認證機構依其經營驗證業務類別發給認證證書後,始得為之;其驗證業務類別變更時,應先向其認證機構申請變更認證之驗證業務類別,經審查符合者,始得為之。
前項驗證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契約,依第四條規定公告之驗證基準驗證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
二、製發驗證證書及管理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者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
三、配合產期,依契約查驗驗證農產品。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驗證有關之業務。
驗證機構經營驗證業務,得依契約收取費用,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其收費上限。
驗證機構經營第二項驗證業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及期間,保存相關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之,驗證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