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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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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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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
第 13 條
經驗證通過之產銷履歷農產品於陳列販售時,應於產品本身、包裝或容器明顯處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追溯碼。
三、資訊公開方式。
四、其他法規所定標示事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經驗證通過之產銷履歷農產品應使用標章及載明驗證機構名稱,並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辦理。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EN
第 12 條
農產品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公告之驗證基準,保存驗證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貯存及販賣過程之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農產品經營者之生產、加工、分裝、貯存、販賣及其他經營場所,執行檢查、檢驗或要求農產品經營者提供前項相關資料,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經檢查或檢驗之結果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禁止移動、限期改正、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