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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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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
第 13 條
前條所稱認可之法人,指具備下列條件之財團法人或公益性社團法人(以下簡稱認可法人):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滿二年,以衛生福利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以從事長照服務為其任務之一。
二、會員人數達二百人以上,且評估優良。
三、成立辦理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之委員會。
前項第二款會員人數,包括團體會員所屬會員人數。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定取得認可之長照相關團體,得繼續辦理繼續教育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需求與量能,限制第一項認可法人之數額。
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
第 12 條
前條機構於辦理繼續教育前,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規定認可之法人(以下簡稱認可法人)申請,經審查通過後,始得為之。
一、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計畫。
二、機構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