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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營養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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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養師法
EN
第 13 條
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不得由他人代理。
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前條業務,應事前報經執業登記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通訊方式之執行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營養師法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
EN
第 12 條
營養師業務如下:
一、對個別對象健康狀況之營養評估。
二、對個別對象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諮詢。
三、對特定群體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四、臨床治療飲食之設計及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前項第三款所稱特定群體,係指需自團體膳食設施固定接受膳食之群體,其類別、人數、用膳餐次及營養師設置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