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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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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藥師法
EN
第 13 條
藥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藥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22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再次違反或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藥師證書。
藥師公會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