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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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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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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
第 13 條
藥劑生業務如下:
一、依藥事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得由專任藥劑生管理之藥品買賣。
二、依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定得由藥劑生為之之藥品調劑。
三、依藥事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中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
四、前三款相關之藥品安全監視、給藥流程評估、用藥諮詢及其他依法得由藥劑生執行之業務。
藥劑生得販賣或管理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準用藥師法相關規定。
藥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28 條
藥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第 37 條
各級藥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繳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