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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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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驗光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核准變更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並收回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第三款登記事項變更,如需換發開業執照,申請人應依規定繳納換發執照費。
驗光人員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18 條
驗光所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驗光所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驗光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