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
護理之家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未能依前條第三款限定之日期完成開放使用者,得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及床數分期開放之具體計畫書,申請展延:
一、依法應辦理機構基地土地用途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事項,受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時效影響。
二、受不可抗力之災害、傳染病或其他事件影響。
三、其他不可歸責於該機構之事由。
前項展延之申請,準用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一項有關申請設置或擴充許可之規定;因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申請展延者,各以一次為限。
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擴充,指護理之家擴增總樓地板面積或增設床數。
護理之家經許可設置或擴充之床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或核減已許可之床數︰
一、自許可之日起,逾三年未取得建造執照。
二、自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逾五年未取得使用執照。
三、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許可設置或擴充之床數,逾二年未全數開放使用或開放使用後再停止使用逾二年。
四、最近三年內,已開放床數之占床率,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達百分之五十。
五、已完成開放使用後,停業一年以上。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傳染病或其他事件所致者,不在此限。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開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