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本規則之化學液體船,在第十四條之假定受員範圍及前條損傷標準下仍應能殘存於左列基準之穩定平衡狀況:
一、在浸泛之任何階段
(一)考慮及下沉、傾側及府仰後之水線,應位於可能浸泛之任何開口下緣下。該等開口包括通氣管及以風雨密門或艙蓋關閉之開口。但以水密入孔蓋及水密平舷窗關閉之開口、小型水密液貨艙口蓋、遙控之水密滑門及固定式舷窗得不包括在內。
(二)不對稱浸泛之最大傾側角不應超過二十五度。但傾側角達三十度時甲板仍不浸水者,不在此限。
(三)在浸泛中間階段之剩餘穩度應經認可並不得低於本條第二款之規定。
二、在浸泛之最後平衡時
(一)扶正力臂曲線在平衡位置外應有二十度之最小範圍,在該二十度範圍內之剩餘扶正力臂至少應為○.一公尺;在此範圍內該曲線下之面積並不應小於○─○一七五公尺─弧度。除有關空間係假定為浸泛者外,在該範圍內未保護之開口不應被浸沒。但前款第(一)目所列之任何開口及其他能風雨密關閉之開口得許浸入。
(二)應急動力源仍應能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