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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用戶號碼使用管理辦法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不得分配用戶號碼:
一、依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核對及登錄之資料不全或不實。
二、無法符合第十五條規定適當之風險管控措施。
三、用戶於一年內經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暫停或終止使用用戶號碼,且未能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恢復使用者,其申請超過一門之部分。
四、企業客戶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檢附之使用用途說明有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
五、其他依法規應限制申請者。
電信事業用戶號碼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 EN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分配用戶使用用戶號碼前,應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
前項所稱用戶資料如下:
一、用戶為自然人者:
(一)本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正本,或國民身分證、護照擇一及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正本。
(二)外國人之護照及效期內之外僑居留證正本,或護照、效期內之外僑居留證擇一及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正本。
二、用戶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政府機關(構)者: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政府機關(構)之證明文件及代表人國民身分證、護照或效期內之外僑居留證正本。
用戶委託代理人向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申請分配時,該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應核對及登錄代理人資料。代理人應檢附前項用戶資料,並提供代理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用戶授權代理之證明文件。
用戶無法依第二項規定持國民身分證或護照辦理用戶雙證件核對者,其身分證明之替代文件,於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規定之核對作業,得以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之數位簽章簽署並上傳第二項資料方式為之。
前條用戶屬企業客戶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應要求企業客戶另檢附下列資料:
一、使用用途說明。
二、營業處所。
三、使用人清冊。
四、保證其使用用戶號碼或服務不得有違反法規情事或未經電信事業同意轉讓他人之切結書。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應登錄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資料,並應將第三款資料納入第十六條第一項抽測計畫項目。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核對用戶資料,應確認用戶或代理人與其所持證件相符。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核對申請用戶號碼之用戶資料,應以用戶或代理人臨櫃或派員實地訪查辦理;除以第三條第五項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外,不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非臨櫃核對方式為之。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受理企業客戶申請用戶號碼,於必要時應實地訪視該企業客戶確認經營業務與申請用戶號碼或服務之用途。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在境外開通用戶號碼之使用權限。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執行核對、登錄用戶資料及提供電信服務時,應採行適當之風險管控措施,以防止申請用戶號碼之用戶偽冒身分或違反前條規定。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於提供電信服務時,應就前項已採行之風險管控措施,建立用戶異常使用行為之偵測、評估及警示機制。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以用戶號碼提供電信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暫停或終止用戶使用用戶號碼:
一、知悉用戶有第十三條各款情形。
二、知悉用戶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前項暫停使用原因消滅,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即應恢復用戶使用。
第一項暫停使用期間之損害,除能證明暫停使用原因可歸責於該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之故意或過失者,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