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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電信網路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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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EN
第 13 條
驗證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於委託契約屆滿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擔任驗證機構。
驗證機構經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委託者,於終止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擔任驗證機構。
公眾電信網路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
EN
第 9 條
主管機關與驗證機構簽定之委託契約,期間為四年。委託契約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之二個月內,驗證機構得申請辦理續約,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審查及實地評鑑。
前項契約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第八項暫停者,驗證機構不得受理新審驗案件。但已受理之審驗案件,應繼續辦理至完成審驗為止。
委託契約關係消滅時,驗證機構應將受理審驗案件相關案卷資料,於委託終止日起七日內移交主管機關。
第 11 條
驗證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終止委託契約,並令其繳回認證證書及註銷其認證證書。其未完成之審驗案件,應交由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之驗證機構辦理:
一、審驗作業有虛偽不實,且情節重大者。
二、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
三、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責令暫停辦理驗證業務,且未於三個月內補實者。
四、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五、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情節重大者。
六、其他依委託契約約定得終止之情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