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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EN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會得終止委託審驗契約,並令其繳回認證證書及註銷其認證證書:
一、違反電信法、行政程序法、審驗辦法或本辦法等法令規定。
二、受理申請審驗案件,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差別待遇。
三、核發之審驗證明虛偽不實。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會得令驗證機構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本會得終止委託審驗契約,並令其繳回認證證書及註銷其認證證書:
一、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條件。
二、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三、逾越委託審驗契約授權範圍或怠於辦理審驗案件工作。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本會不定期查核。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 EN
申請擔任驗證機構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本國法人、機構。
二、未從事輸入、設計、製造或販賣前條所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驗證項目之相關業務。
三、設置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以下簡稱審驗辦法)規定之檢驗機構。
四、須設置二名以上之專業且專職之驗證人員。
前項第四款之驗證人員資格應為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學校之電信工程、電子工程、電機工程或其他相關科系畢業或於相關檢驗機構任職相關檢驗工作一年以上經驗者,具備電信專業技術知識與能力,並應瞭解相關政府法令與技術規範,且不得兼任檢驗機構之檢驗工作。
驗證機構及其驗證人員不得從事輔導廠商或改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特性之相關工作。
驗證機構依審驗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抽驗時,其抽驗件數每年至少一件且不得低於審驗案件合格件數之百分之五。必要時,本會得指示驗證機構抽驗特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驗證機構辦理前項抽驗時,抽驗樣品應至少一件由其他驗證機構二年內審驗合格,且抽驗件數取樣方法應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
抽驗之每一案件應於二個月內製作抽驗結果並報請本會備查。驗證機構得於規定之期限屆滿前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驗證機構受理審驗案件時,應依本會所定收費標準開立繳款憑條,並交付申請審驗者。
本會依委託審驗契約議定標準核支驗證機構委託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