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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之停止監察,執行機關應立即填寫停止執行通知單送建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或郵政事業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並陳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及高等法院專責法官。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