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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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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簡易人壽保險法
EN
第 13 條
續期保險費自繳費日起一個月未交付者,保險人應於十日內催告,並自當期繳費日起算三個月為寬限期間,寬限期間屆滿仍未交付保險費時,其保險契約效力停止。
前項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被保險人發生之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
簡易人壽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37 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各種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