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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EN
申請者申請延伸車型、變更原有車型規格構造或原審驗資料有所變更者,應依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檢附延伸或變更之相關資料及圖示,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
審驗機構辦理延伸或變更審驗合格後,應檢具延伸或變更之審驗報告,送請交通部換發合格證明書。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由國內車身打造廠打造之完成車,依第六條及第一項規定申請審驗或延伸登錄同一車型族之車型,得以尺寸圖代替第六條規定之完成車照片。但各軸距以八個車型為限。
已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之延伸車型,以實體車逐車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得檢附完成車照片替代第十條規定之實地查核。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為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
一、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一)國內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屬委任製造者,並應檢附委任證明文件。
(二)國內車身打造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進口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取得國外原車輛或底盤車製造廠授權代理資格之進口商(以下簡稱代理商),另應檢附授權代理之證明文件。
(五)機關、團體、學校及個人進口車輛自行使用者,應出具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之正式證明文件。
(六)國內製造廠、車身打造廠製造或打造之罐槽車,另應檢附下列資料:
1.高壓罐槽車應檢附有效之「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車載型容器)證明文件。
2.常壓罐槽車應檢附有效之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場所證明文件。
二、規格技術資料:
(一)基本資料。
(二)各車型諸元規格資料。
(三)各車型加註尺度之完成車照片。
(四)第十六條規定之合格標識標示位置說明資料。
(五)砂石車、混凝土攪拌車及罐槽車,另應檢附各車型裝載容積尺寸計算說明資料。
(六)使用液化石油氣燃料系統之車輛,另應檢附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大客車、幼童專用車及校車,另應檢附各車型座椅配置圖。
(八)國內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之大客車,另應檢附下列資料:
1.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
2.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車身結構設計及打造施工圖說,圖說項目應包括車體六視圖、底盤五視圖、骨架資料說明表、物件之重量、位置示意圖及照片。
3.甲、乙類大客車各車型之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應由具備乙級焊接執照或其他經審驗機構認可具焊接資格人員查核簽署。
4.各車型車身結構強度計算書。
(九)國內車輛製造廠製造及進口商進口之甲、乙類大客車,另應檢附下列資料:
1.耐久性能測試驗證文件。
2.各車型之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應由具備乙級焊接執照或其他經審驗機構認可具焊接資格人員查核簽署。但車身組裝採自動化設備生產達一定程度且經審驗機構認可者,得免附查核表。
3.各車型之車輛主要零件清單。
三、各車型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之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告;除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規格規定項目之審查報告外,其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所有者得為不同。但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所有者不同時,另應檢附審查報告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國內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變更或改造其他廠牌完成車或底盤車,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另應檢附原完成車或原底盤車製造廠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資料。
二、審驗車輛之車輛來歷憑證及車身或引擎號碼資料。
三、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之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告或安全檢測報告;除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規格規定項目之審查報告或檢測報告外,其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或檢測報告所有者得為不同。但申請者與報告所有者不同時,另應檢附報告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審驗車輛為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者,應另逐車檢附下列文件正本,驗畢後歸還:
一、國外已領照之行車執照或其他車輛證明文件。裝船日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者,另應檢附載明原車輛製造廠出廠日期之證明文件。
二、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但海關出具之證明書或前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登載有車輛破損、缺陷情形或為保險、事故回收車輛之情事者,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進口證明書(含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
(二)車輛有破損或缺陷情形,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應檢附同廠牌代理商或其所轄之指定保養維修廠、經銷商出具之修復證明文件。
(三)保險或事故回收車輛,應檢附國外原廠牌製造廠或其代理商認可之國外修復證明文件。
(四)裝船日為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後有保險、事故或安全性瑕疵回收紀錄之進口車輛,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1.經國外政府或其認可公證單位驗證之國外原廠牌製造廠或其代理商修復證明文件,並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驗證之。
2.第二款第二目之修復證明文件,屬代理商所轄之指定保養維修廠、經銷商出具者,應由車輛進口者依公證法辦理認證。
3.車輛買受人確知為保險、事故或安全性瑕疵回收車輛之證明文件。
前項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申請人得以關稅機關電子傳送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文件替代之。
審驗機構受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申請後,應擇取一輛車輛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符合性及有關安全因素等原則辦理審驗及規格核定,並派員實地查核該批車輛數量及規格,且於審驗合格及核定車輛規格後,檢具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報告,送請交通部核發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