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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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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N
第 13 條
執照遺失、毀損或執照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電臺設置者應即報請補發、換發或更正,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同。
電臺設備或基地臺設置地點變更時,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本會核發架設許可證,架設完成,向本會申請審驗,其審驗程序準用第八條規定。
前項審驗合格者,予以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同。
電臺轉讓,或變更組織、名稱、地址、負責人者,電臺設置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轉本會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同。
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 )
EN
第 8 條
申請人完成基地臺架設及備妥第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數量之車臺後,始得向本會申請審驗。
本會辦理審驗時,應通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會同審驗。
審驗時,申請人應出具架設許可證及設備合法來源證明,設備為國外進口者,並應出具設備進口許可證。
經審驗合格者,由本會將車臺編號,並發給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以下簡稱執照)。
經審驗不合格者,申請人應於接獲本會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改善並申請複查;屆期未改善或經複查仍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得於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重新申請審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