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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規費收費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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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規費收費標準
EN
第 13 條
本標準以先提供服務後收取費用為原則,但配合委託單位或本所需求者不在此限。
本標準收費之繳費期限,規定如下:
一、契約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二、第九條附表五核醫藥物,二個月。
三、前二款以外,自收費通知單送達之日起三十日。
逾前項繳納期限者,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規費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第 20 條
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規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廢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規費收費標準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
EN
第 9 條
申請設計製作、核醫藥物產製、輻射安全防護評估及提供研發技術服務,徵收使用規費及成本計算,依附表五;其收費基準,依個案契約或訂購單核實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