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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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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第 13 條
前條第五款所稱異常或緊急事件,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因素,對設施運轉安全造成實質影響或嚴重阻礙運轉人員安全運轉。
二、設施運轉時發生安全分析報告中未曾分析之狀況、超出設計基準之狀況或運轉與緊急操作程序書未涵蓋之狀況,而可能影響安全。
三、人員受放射性污染且須送至設施外就醫。
四、人員輻射劑量或設施排放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超過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
五、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在吊卸或運送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
六、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廢棄物遺失、遭竊或受破壞。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事。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
EN
第 12 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提出各種報告及紀錄之期限,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有關運轉、輻射防護及環境輻射監測年報,於每年結束後三個月內提出。
二、每半年之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庫存及銷售紀錄,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
三、環境輻射監測季報,於每季結束後六十日內提出。
四、每月之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處理、貯存及最終處置紀錄,於次月月底前提出。
五、異常或緊急事件報告,於事件發現時起二小時內通報,並於事件發現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