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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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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EN
第 13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於興建或運轉期間,其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涉及重要安全事項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重要安全事項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3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之全部或一部或廢止其執照: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所定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設計準則之規定。
二、未依第九條規定作整體安全評估,並報主管機關審核。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