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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離岸風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
經獲選為得受獎勵之申請人,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同意展延簽約期限者外,應在書面通知後六個月內取得示範風場海域及相關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於取得前揭文件後三十日內,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示範獎勵之行政契約。
依本辦法選出得受獎勵之申請人拒絕或未依前項期限簽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受獎勵資格,按排名次順位之其他合格申請人遞補,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後簽約;如無次順位合格申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受理申請期間,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補選。
拒絕簽約之申請人或同一籌備處及其發起人均不得參與補選程序。
中央主管機關與受獎勵人協議修改示範獎勵契約條款時,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不低於本辦法及原訂契約要求程度。
二、應確保前條審查原則之達成。
三、應兼顧整體審查程序之公平。
依本辦法獲選之受獎勵案件,其受獎勵人、獎勵事項、受獎勵金額、核准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資訊,按季於機關網站公告之。
離岸風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
評選會議應有評選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參與審查評分(評分標準如附件四),依申請人得分高低排出優先順序,兩件以上合格申請總分相同時,由評選委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票選決定優勝順位;如票數相同時,抽籤決定之,不採序位法;評分標準五大項目中任一單項平均評分未達該項配分百分之六十五或環境調查與環評規劃項目平均評分為零分,評選結果為不合格。
經評選會議審議合格之申請案,應排定結果,除國營事業外,以排名在前者,取最優及次優申請人,合計二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該得受獎勵之申請人。
中央主管機關就核准案件,得對其申請設置計畫書之組織、財務、履約執行及推廣等項目附加負擔,或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之附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變更或撤銷評選結果︰
一、申請人就申請案件有詐欺、脅迫或賄賂之行為。
二、申請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三、評選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或其他情形足以認定評選委員未能公正執行職務。
四、評選方式、作業、程序或結果有違背法令或重大瑕疵。
五、其他情節重大,可能影響評選結果公平性。
同一申請審查程序評選結果,如評選合格得受獎勵人不足二名,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受理申請期間,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補選,以補齊至合計選出二名得受獎勵人為止。
已依本辦法獲評選為得受獎勵之同一電業申請人及與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人,或同一籌備處申請人及其發起人不得參加補選程序。
經核定為得受獎勵人,非有正當理由且檢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不得變更申請設置計畫書內容,亦不得更換單獨或共同申請人(含發起人)。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變更後規格性能及其相關內容,不低於當初審查結果及要求程度,且足以確保第十二條規定審查原則之達成,並應兼顧整體審查程序之公平性。
受獎勵人已依本辦法完成示範機組建置且取得電業執照,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揭原則書面認定不妨礙運轉維護及示範風場開發者,不受第七項禁止更換單獨或共同申請人(含發起人)規定之限制。
評選委員應依下列審查原則進行申請案之評分:
一、工作團隊及計畫之執行能力。
二、示範風場建置、運維及期程規劃之完整性與時效性。
三、示範機組選用、設置及期程規劃之完整性與時效性。
四、對風力發電產業發展及自製率提升之助益。
五、對離岸風電推廣應用之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