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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碟管理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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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光碟管理條例
EN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出具查核公文,派員進入光碟、母版製造場所及其他有關處所,查核其有無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並要求提供有關資料,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光碟管理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EN
第 4 條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製造。
事業製造空白光碟,事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項申請許可及申報之程序、內容、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字號。
二、事業名稱、營業所及其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製造場所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製造場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事先申請變更。
事業應將第一項製造許可文件,揭示於場址之明顯處所。
第 8 條
事業應保存預錄式光碟之客戶訂單、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及所製造之預錄式光碟內容等資料,至少三年。
第 9 條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於製造許可文件上所載之場址為之。
第 9-1 條
事業經國外合法授權製造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製造、持有或輸出,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
一、已取得外國權利人授權之證明文件者。
二、輸出人具結未違反輸入國法令之規定者。
前項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不得在我國散布、播送或販賣。
事業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製造許可。
第 10 條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除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製造許可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
前項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
依第一項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
第一項及第二項來源識別碼之申請程序、壓印標示方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