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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專利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申請前及第二十三條所稱申請在先,如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前。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刊物,指向公眾公開之文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體。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同條項所定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有多次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事實者,前述期間之計算,應自第一次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 EN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十二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
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必要之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前項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如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新型,主張優先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主張之:
一、自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已逾十二個月者。
二、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新型已經依第二十八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
三、先申請案係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分割案,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改請案。
四、先申請案為發明,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審定確定者。
五、先申請案為新型,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處分確定者。
六、先申請案已經撤回或不受理者。
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日後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
先申請案申請日後逾十五個月者,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十五個月內撤回者,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之主張。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未聲明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