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EN
寄存機構對下列申請者,應提供分讓寄存之生物材料:
一、專利專責機關。
二、申請寄存者或經申請寄存者之承諾者。
三、依第十四條規定得申請者。
寄存機構依前項分讓予申請寄存者以外之人後,應將該分讓情事以書面通知申請寄存者。
寄存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供分讓時,應同時提供申請寄存者所賦予生物材料之學名。
申請者申請寄存機構提供其培養或保存生物材料之條件者,寄存機構應予提供。
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 ) EN
為研究或實驗之目的,欲實施寄存之生物材料有關之發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寄存機構申請提供分讓該生物材料:
一、有關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公告者。
二、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發明專利申請人書面通知者。
三、專利申請案被核駁後,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申請再審查者。
依前項規定取得之生物材料,不得提供他人利用。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提供分讓,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附表四)。
二、公告、發明專利申請人書面通知或專利專責機關核駁審定書影本。
三、僅為研究或實驗目的使用之切結。
四、不將該生物材料提供予他人之切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