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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
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該事業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
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
,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
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
、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
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
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
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
三、轉投資於合於第二十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者。
生產事業之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事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
行記名股票,準用前項之規定。
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
股票或出資額,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合於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國公司所設分公司,以未分配盈餘,撥充在中
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從事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用途者,得免計入
當年度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但於分公司減少營業所用資金或撤回或被
撤銷認許時,應補徵之。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