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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因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之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興辦工業人。
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經核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一併通知興辦工業人繳交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回饋金予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興辦工業人未於第一項核定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函件發文之次日起一年內完成繳交回饋金者,該核定失效。
產業創新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
前項擴展工業,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時,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作為綠地,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興辦工業人為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於使用地變更編定前,應繳交回饋金;其回饋金之計算及繳交,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擴展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由各該出售公地機關辦理讓售或出租,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其計價方式,按一般公有財產計價標準計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擴展計畫,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
第一項擴展計畫之申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申請面積限制、第二項低污染事業之認定基準、前項審查費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