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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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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業法
EN
第 13 條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礦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12 條
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第 8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自行經營礦業權或擅將礦業權作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或信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