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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投資抵減辦法
申請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核定之投資計畫資金支應情形,如發現申請時或執行投資計畫期間,有申請人資格或投資計畫執行未符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之情事,應通知本部撤銷、廢止或變更原投資計畫核定函或完成證明核發函。
經本部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之股東、合夥人或專案投資人,及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與申請人相互間,如有藉投資資金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投資人之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適用前條第一項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指於本辦法施行後創立、增資擴充,或簽訂專案投資協議書,從事專屬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之我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或流通核心功能業務符合一定範圍(如附表)者。
前項創立或增資擴充日之認定,以設立或變更登記表所示核准日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所登載日期為準。
適用前條第一項之投資,應提具符合第一項及下列規定之投資計畫:
一、應個別開立銀行帳戶,專供存管該計畫相關款項,包括申請人所募集之現金投資資金。
二、執行團隊應有具備我國原生文化影視音作品開發、產製或流通相關學歷或經歷之成員。
三、下列支出不得列為投資計畫支應範圍之項目:
(一)已於其他投資計畫列報之支出或已取得政府補助款之支出。
(二)行政管理支出。
(三)涉及不合營業常規安排之關係人支出。
(四)股權投資支出。
(五)購置不動產支出。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所稱關係人,指投資計畫支出對象與該投資人、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申請人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
二、支出對象屬個人者,其與該投資人、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申請人之董事長或與董事長職位相當之人、總經理或與總經理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三、支出對象屬法人者,其與該投資人、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申請人,兩者之董事長或與董事長職位相當之人、總經理或與總經理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申請人依本部核定之投資計畫所募集之資金,應以於該計畫期間支應該計畫為限。
申請人執行核定之投資計畫,其計畫成果供他人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報酬。
申請人執行核定之投資計畫,其支出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並保存與計畫相關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並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
申請人自投資計畫核定日起算至完成證明核發日止,不得有彌補虧損以外之減資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