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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
學校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終止聘約,及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停止聘約執行者,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
專科以上學校聘任兼任教師,其聘期起訖日期應以學期制或學年制為之,並應以聘約約定授課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但聘約所定聘期更有利於兼任教師者,從其約定。
兼任教師聘任後,學校因學生選課人數未達開課標準,致無聘任該兼任教師之需求者,聘期屆滿前得終止聘約。
兼任教師之聘任及終止聘約程序,除本辦法規定者外,由各校定之。
兼任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終止聘約,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聘約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止聘約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終止聘約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終止聘約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之必要。
兼任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予以終止聘約。
兼任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予以終止聘約;有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予以終止聘約。
兼任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終止聘約,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聘約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止聘約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終止聘約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終止聘約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終止聘約之必要。
兼任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予以終止聘約。
兼任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予以終止聘約;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予以終止聘約。
兼任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予以終止聘約: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兼任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已聘任者,學校應予以終止聘約:
一、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九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予終止聘約;非屬依第九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辦理,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以終止聘約。
兼任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止聘約執行: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兼任教師於聘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暫時予以停止聘約執行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止聘約執行之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其停止聘約執行之期間不得超過聘約有效期間。經調查屬實者,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辦理: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兼任教師於聘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止聘約執行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暫時予以停止聘約執行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止聘約執行之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其停止聘約執行之期間不得超過聘約有效期間。經調查屬實者,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辦理: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
前二項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