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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
專業輔導人員有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之情形者,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聘用專業輔導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規定之情形,已聘用者,應定期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之規定。
專業輔導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用為專業輔導人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用為專業輔導人員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用為專業輔導人員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用為專業輔導人員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用為專業輔導人員之必要。
專業輔導人員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議,予以解聘。
專業輔導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予以解聘。
專業輔導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為專業輔導人員:
一、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專業輔導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議,予以解聘。
專業輔導人員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予以解聘。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用為專業輔導人員;已聘用者,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應予以解聘:
一、有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十三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用者,不得聘用;已聘用者,免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考績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逕予解聘;非屬依第十三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應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辦理,未聘用者,不得聘用;已聘用者,予以解聘。